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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有条件允许已转让农民自住房上市交易

作者: 来源: 发布日期:2008-6-18 7:54:19

昨天,北京市发改委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本市第一道绿化隔离地区建设的意见。意见中明确提出,有条件地允许已转让的农民自住房上市交易。

  意见要求,通过发展产业促进就业,解决农民住房和拆迁问题,优先实施整治拆迁。拆迁采取货币安置或自愿选择的方式,需提供的房源纳入市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和两限房计划统筹解决。对部分单位采取过渡政策,待时机成熟后再实施整体搬迁。过渡期间,停止审批此类企业所有的建设项目。

  意见提到,有条件地允许已转让的农民自住房上市交易。区政府要组织以乡镇、村为单位,对剩余农民自住房的数量进行认真核对。在旧村已完成拆迁、农民已完成安置、绿化已基本实现的情况下,如确实还存有剩余的农民自住房,经核定并明确销售利润分配方案后,可允许已转让给开发企业的农民自住房上市交易。

“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农业、农村中所存在的关键问题基本上都与农村土地制度有关。目前全国不少地方正在进行农村土地流转改革,在这中间,笔者以为,构建完善的农地产权制度应该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对于农地所有权主体界定不够清晰,农地所有权的人格化代表有所缺失,主要体现在农地的农民集体所有上。1998年《土地管理法》公布后,亦未能消除在此问题上存在的分歧。

  土地所有权主体是农民集体,还是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是镇(乡)、村、村小组三级所有共存吗?若不是,那么应归哪一级所有?而在实践中,多为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所有权。由于其代表利益的狭隘性,以及易受行政机关的控制,因而对农民集体利益的损害较为严重。

  笔者认为,农地不应为“三级所有”。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以及随后制定的《土地管理法》和《农业法》等法规建立的“三级所有”体制实出于对“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继承。但经过改革开放多年发展来看,“三级所有”体制在农村正日趋瓦解。乡(镇)一级已为同级的行政部门所吸收,而村小组的组织大多消失,因而,应将村作为农地所有权之主体。尤其需要指出的是,让乡(镇)一级享有农地所有权,由于其行政性质所限,对农民集体之土地利益会造成极大损害,滥批、滥划耕地多出于乡(镇)之手。

  在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颁布前,法律中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农地产权人的权利义务规定较少,其权利义务多由当事人在农业承包合同中约定。这种形式在实践中的弊端十分明显,如易发生因权利义务不明确而产生的纠纷。

  因而,亟须在相关立法中对农地产权人的权利与义务加以明确,辅之承包合同的具体规定,构建农地产权的权利义务体系。

  农地使用权与其他用益物权相比,特别是与宅基地使用权相比,只是在目的上有所限制。农地产权可以吸收借鉴其他用益物权规定的相应权利,如占有权、使用权、出租权、转包权、抵押权、转让权、入股权等。

  对于继承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依承包经营的方式不同而作了区别对待。对于以家庭承包经营而取得的农地产权,继承人一般只能取得承包收益。而对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农地产权则可以继承。这种规定着眼于农地用途不同、不同农地的稀缺性不同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的保护,这种思路是对的,并且规定也是比较详细的。

  但换个角度看,这种规定又非尽善尽美:第一,有关规定尚待明确。以林地承包经营权为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林地承包收益和承包经营权;但是,其他权利(如转让出租以及补偿请求权等)能否继承没有规定。第二,对于依家庭承包经营取得的农地产权,应有条件地赋予继承人以完整的产权。

  对于抵押权,目前以家庭承包而取得的农地产权不得设定抵押,目的在于防止农村两极分化。但是,抵押权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土地的过分集中,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对这种流转进行监管。在我国农业生产中劳动力资源甚为丰富,而资金相对不足。抵押权作为一种重要的融资手段,可以解决农业生产资金不足的问题,且符合农业之“三靠政策”,增加农业的多元化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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